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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教育法》涉考条款
2022年02月14日 15:44  

 

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 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;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;情节严重的,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 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;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: ()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; ()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、资料的; ()抄袭他人答案的; ()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; ()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。

 

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,有违法所得的,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;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,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: ()组织作弊的; ()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 的;()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; ()在考试结束前泄露、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; ()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。

 

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,教育行政部门、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,造成考场秩序混乱、作弊情况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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